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婚姻登记管理方法》作如下修改:
1、第二条修改为:本市居民之间、本市居民同外省市居民之间在本市范围内办理结婚、离婚、复婚登记的,适用本方法。本市居民同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区域居民、台湾区域居民在本市办理婚姻登记的,根据《上海涉外婚姻管理暂行方法》的规定实行。
2、第四条修改为: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为本单位或者当地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必需的证明,不能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限制。
3、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愿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和债务处置与住房安排等协议事情。
4、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双方当事人知道状况,告知离婚登记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需要离婚的当事人,应当从受理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审察,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发出领取离婚证的公告。
5、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6、对部分文字作相应修改。本决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实行。